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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86号

肖卫峰与上海光明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卫峰,上海光明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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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肖卫峰,男,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光明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孙克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肖卫峰与被告上海光明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欧阳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卫峰、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卫峰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从2011年10月起多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从被告处离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闸劳人仲(2012)办字第769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辞职,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2005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内容载明:“上海光明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8月入职以来,我一直很享受销售这份工作,感谢各位领导的信任、栽培及包容,也感谢各位同事给予的友善、帮助和关心。在过去的近七年时间,利用公司给予的良好学习时间,学习了很多销售方面的东西,并增加了一些销售知识和实践经验,我对公司的照顾表示真心的感谢!当然,我也认为自己在这七年的工作中做出了自己最大的努力。但因为某些个人的理由,我最终选择了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能于今年8月正式离职。希望公司能早日找到合适的人手接替我的工作,保证业务的正常运作,对公司、对客户尽好最后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工资亦结算至该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2011年10月扣罚工资1200元、奖金6000元,退还2012年4月扣罚工资1200元、奖金5000元,退还2012年7月扣罚工资1200元、奖金5000元,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扣罚工资(即季度考核奖金)的结算存在争议,后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9日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0月工资930元、返还2012年4月工资990元、返还2012年7月工资99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后又申请撤诉。该裁决发生效力。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辞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无依据多次扣发原告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则称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仅是对奖金计算认识有差异,不存在被告故意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784号、769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异动审批表、2011年第三季度、2012年第一和第二季度DHI推广人员工资考核、应收账款明细、销售业务员交接书、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明细和被告提供的辞职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闸劳人仲(2012)办字第769号裁决书所载,双方系因对原告2011年10月、2012年4月和2012年7月的季度奖金结算存在争议,不属于恶意拖欠,且原告在辞职信上表述其辞职系因个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肖卫峰要求被告上海光明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肖卫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欧阳璟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