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林某甲,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广西永福县永福镇新洲街西滨路2巷*号。被告肖某,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双、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好,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同吃同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永福县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某的出生时间。被告肖某对原告林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某在诉讼中提交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患有××。原告林某甲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肖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某。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曾经发生争执。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还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恋爱两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尚好,生育女儿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发生争执,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但是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均陈述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从这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重新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韦小双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