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王长占,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王长飞,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吕聚民,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王长占与被告王长飞、吕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飞、吕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长飞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吕聚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长飞、吕聚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长飞从原告王长占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被告王长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上了名字并按了手印。被告吕聚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分别签上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等。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故本院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吕聚民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吕聚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即至2013年4月11日止,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聚民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吕聚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聚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长飞、吕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占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长占对被告吕聚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长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会恩
审判员 王怀宇
审判员 邹公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范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