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蔡丽芬与徐松柏返还原物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芬,徐松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蔡丽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银杯居委会宿舍,身份证号码:430**********3。委托代理人黄娟,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栋*门**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钟龙,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坪上居委会江东路*号。被告徐松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先锋村,身份证号码:430***********11。委托代理人季帜秋,男,湖南省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丽芬与被告徐松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张水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娟、钟龙、被告徐松柏及其代理人季帜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芬诉称,原告蔡丽芬系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0059**号房屋的所有人。2005年7月原告要去长沙带外孙,经与被告徐松柏协商,将其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0059**号的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由被告交付3000元押金给原告,并约定若有政策房屋需拆迁,由原告收回房屋,并退还已收的押金3000元。同年10月原告委托王良凯收被告押金3000元。2008年为响应国家退田还湖的政策,原告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徐松柏停止侵权,腾空房屋,将原告蔡丽芬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0059**号的房屋交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蔡丽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蔡丽芬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蔡丽芬的主体资格。2、1991年5月国营钱粮湖农场二分场的《关于非农业单位公有住房折价转让的通知》,拟证明争讼的三间平房系公有住房折价归私后由原告所有。3、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原告。4、证人王卫国的《关于蔡丽芬国土证一事之说明》,拟证明1.原告的国土证办证费用由原告所支付,并多次催要国土证;2.被告所持原告国土证并非原告转交,而是由不知情的经办人转交。被告徐松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纯属捏造,本案争讼的房屋原是钱粮湖农场二分场卫生所的房屋。1991年公房折价归私,原告以982.59元买得这三间平房。2005年原告要将此房出让,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答辩人,另外,该房屋内的家具以1000元的价格一并卖给答辩人。原告之所以反悔,是因为该房屋后来属拆迁范围,可以得到一笔补偿费。原告唯利是图,将已转让给答辩人居住八年的房屋,捏造成是借住,完全是颠倒黑白,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真实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松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君山国用(2005)第002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房屋时已交相关资料。3、王良凯《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据一张,拟证明1.原告已将房屋三间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并收了4000元现金,其中1000元为家具款;2.双方还约定该房屋转让后拆迁补偿事宜。4、熊文武、王良凯、姚培根、李菊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已将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2.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而并非借用关系;3.房款原告已收。5、《房屋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原始取得该房屋的证明材料在房屋转让给被告时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徐松柏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所有权,就不存在不得转让;3、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办产权证的行为有异议,既然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就不应该欺骗被告还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在自己的名下。4、王卫国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蔡丽芬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是王卫国转交给被告的,当时原告在长沙;2、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王良凯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原、被告的中介人,其所作的见证不具有真实性。王良凯所收被告4000元钱,不能认定为房屋转让款,不能认定是蔡丽芬的行为;3、①4份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②证人必须出庭质证;③四位被调查人都提到买卖房屋时不在现场,不能达到买卖房屋的证明目的,其中王良凯还说明对自己说的话不负法律责任;4、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表是放在家里的,没有带走,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是真实的,只是与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予以认可;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可;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其证明的事实并不是证人自己在场亲眼目睹的事,而是听说的事,这几组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认可;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丽芬系原国营钱粮湖农场二分场卫生所的职工。1991年5月7日原国营钱粮湖农场二分场对原告蔡丽芬下发《关于非农业单位公有住房折价转让的通知》,以982.59元的价格将蔡丽芬当时居住的二分场卫生所的三间平房折价归私所有。1991年5月16日原告蔡丽芬交清了房款,取得了这三间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7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徐松柏住进该房屋。同年10月20日被告徐松柏将4000元现金交给为原告蔡丽芬父母修墓的王良凯,王良凯向被告徐松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徐松柏房款及家具款共计肆仟元整收款王良凯2005、10月20号”。2005年12月9日原告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号码:君山国用(2005)第002588号),因原告当时在长沙居住,该土地证由王卫国转交给被告。2010年2月3日原告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码: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0059**号)。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已购买为由不予返还,一直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显示该房地产登记在原告蔡丽芬的名下,这两本证件真实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故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认定为原告蔡丽芬所有。被告徐松柏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当房屋的所有权人蔡丽芬要收回该房屋时,使用人徐松柏应当将房屋归还给所有权人蔡丽芬。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其已购得该房屋,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其合同的履行不能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被告徐松柏无论与原告就该房屋形成借用或房屋买卖关系,因未转移登记,没有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徐松柏主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蔡丽芬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徐松柏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依法受到保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松柏返还原告蔡丽芬所有的其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君山区字第0059**号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张水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