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柴明华与被告沈守年、许德弟、潘后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华,沈守年,许德弟,潘后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柴明华,女,1967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昌功,系原告柴明华的丈夫。被告沈守年,男,44岁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弟(又名许德地),男,1965年3月1日生。被告潘后秀,系被告许德弟之妻,1968年11月9日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明华与被告沈守年、许德弟、潘后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宣昌功、岳克友,被告沈守年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家翻建房屋,二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沈守年施工,原告受被告沈守年雇请,在被告许德地家建房工地做小工。2012年11月6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正在二楼的外墙架上工作,被告沈守年到二楼上给男同志上烟,将原告脚下的台板突然踩断,导致原告从二楼台板上摔下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信阳骨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于严重,第三天紧急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骨骨折并截瘫,L4椎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等多处严重损伤。原告在协和医院实施了手术治疗,因没钱住院仅仅31天后就自行要求出院坚持在家用药治疗。现原告下肢完全瘫痪,大小便不能自理,日夜需家人护理。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沈守年,沈守年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房屋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沈守年施工,且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与被告沈守年共同承担实施责任。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已协议解决,但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守年与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元,误工费15776.5元(227天×69.5元/天)、护理费293705.5元(住院期间两人,31天×2人×69.5元/天=4309元、出院至鉴定之日,227天×69.5元/天=15776.5元、出院后20年,20年×13681元/年=27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50元/天)、营养费6300元(7个月×900元/月)、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523106.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XX、李X、柴X的证言,证人李XX、李X到庭作证的证言;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原告2013年2月2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西药费票据1张,金额为1676元;4,2013年6月12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柴明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T12椎体骨折并截瘫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应得到赔偿的依据。被告沈守年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沈守年雇请的,而是被告许德弟、潘后秀雇请的,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许德弟、潘后秀雇请原告等点工进行施工的,故被告沈守年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守年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吕X、易X、岳X、刘X的证言各一份。被告沈守年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为被告许德弟、潘后秀雇请原告等点工施工的,不在被告沈守年承包的工程之内。被告许德弟、潘后秀辩称:其家里面的所有建房工程均发包给了被告沈守年,其曾经与被告沈守年商量将建楼梯间(帽)的工程由本人点工施工,但被告沈守年没有同意。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守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德弟、潘后秀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许德弟、潘后秀为抢救原告及被告沈守年开支的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为2000元。被告许德弟、潘后秀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德弟、潘后秀为抢救原告及被告沈守年开支的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无异议;被告沈守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可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是原告出院后自行开支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意见同被告沈守年;原告及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对被告沈守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其听说的,而不是其直接经历的事情;原告及被告沈守年对被告许德弟、潘后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沈守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可采信,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因证人到庭作证,且被告沈守年在事故发生时,也与原告一同受伤,由此,可以认定,证人陈述的应是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是原告出院后自行开支的,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故原告出院后需要到原就诊的医院去检查、取药,符合常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对被告沈守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其听说的,而不是其直接经历的事情,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庭审时也承认曾经向被告沈守年要求楼梯间(帽)的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但被告沈守年未同意,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沈守年一同从脚手架的台板上摔下,其余的施工人员均由被告沈守年支付工资,由此可认定,被告沈守年提交的证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是被告沈守年雇佣的人员;原告及被告沈守年对被告许德弟、潘后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2年11月,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家翻建房屋,二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沈守年施工,原告柴明华(无施工资质)受雇于被告沈守年,在被告许德弟家建房工地做工。2012年11月6日下午4时,原告在二楼(建设楼梯间)的外墙架上工作,被告沈守年到二楼上给施工的工人敬烟,不慎将原告脚下的台板踩断,原告及被告沈守年从二楼台板上摔下受伤。被告许德弟、潘后秀等将原告及被告沈守年送往商城县三里坪卫生院抢救治疗,被告许德弟、潘后秀为被告沈守年垫付医疗费779.2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1.7元。因原告伤情较重,随后被送往信阳骨科医院抢救,第三天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骨骨折并截瘫,L4椎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等多处严重损伤,2012年12月8日出院,在湖北省武汉市住院31天。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购买西药,开支1676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T12椎体骨折并截瘫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已协议解决,但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柴明华,1967年3月16日生,农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69.55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为20492元(56.1元/天),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质证的被告沈守年施工,没有施工质证的原告柴明华受雇于被告沈守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沈守年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沈守年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许德弟、潘后秀与被告沈守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6元,误工费12229.8元(2012年11月6日受伤,2013年6月12日鉴定,218天×56.1元/天)、护理费218970.5元(住院期间两人,2012年11月6日受伤,2012年12月8日出院,诉讼请求31天×2人×69.5元/天=4309元、出院至鉴定之日,185天×69.5元/天=12857.5元、出院后酌定赔偿1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应赔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即15年×33634元/年×40%=20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诉讼请求住院31天×酌定30元/天)、营养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53.18元(7524.9元/年×20年×91%)、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守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明华医疗费1676元、误工费12229.8元、护理费218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53.1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4019.5元的90%,即336617.55元;原告自行承担10%。二、被告沈守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明华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被告许德弟、潘后秀与被告沈守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00元,其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沈守年、许德弟、潘后秀负担8000元。上述执行内容,被告许德弟、潘后秀在诉讼前已垫付的,执行时一并结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金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