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7088号罪犯陈菊英,女,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菊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菊英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2005)云高刑终字第26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八年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1322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113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148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病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菊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