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侯训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该分行职员。被告王甲金,男,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王甲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善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耿林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诉称,被告王甲金于2008年5月5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8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942.89元(截至2013年5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942.89元(截至2013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资料、收入证明、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信信用卡交易流水各一份。被告王甲金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于到期日之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被告王甲金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经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审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卡号分别为5182************。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甲金共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942.89元,其中含本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甲金支付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银行对帐单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甲金持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信用卡消费,透支后应按合约规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费用,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4942.89元(截至2013年5月17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自2013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4942.89元(截至2013年5月17日)。
二、被告王甲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自2013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王甲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芳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纪建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