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鄢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其母亲。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苍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苍某。法定代理人苍某。被告苍某。
原告陈某某、鄢某诉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苍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王俐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方利敏于2013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某某、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由
代理
审判员方利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鄢某诉称,原告陈晓莉、鄢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苍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苍某、苍某是苍某某与王某某的子女。陈某某与苍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7日经判决离婚。2005年12月7日,原告陈某某、鄢某及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共同分得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一期小区第8幢4单元20号房屋及新南一期小区第24幢3单元2号房屋,苍某以优购价另购第29幢1单元7号房屋。后因街道地址变更,原高新区新南一期小区第8幢4单元20号房屋变更为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原高新区新南一期小区第24幢3单元2号房屋变更为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6号10栋3单元2号房屋。2009年9月,原告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09)高新民初字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房屋归陈某某、鄢某共同居住、使用。”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判决义务,2012年4月17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现在该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有义务配合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鄢某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苍某协助原告陈某某、鄢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苍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对家庭没有贡献,原告从来没有扶养过苍某,因原告对家庭没有贡献,所以不能分得这个房屋;原告只有个指标,没有苍某,原告就得不到房屋。”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没有资格享受诉争房屋,原告没有出钱,也没有在家庭里共同创造过。原告陈某某和苍某没有共同生活过,和苍某办登记结婚后就走了。分房的时候,原告陈某某说要诉争房屋,会照顾苍某。本来苍某的精神还好,但就因为原告来闹,导致苍某的精神越来越差。”原告陈某某主要的目的是骗房屋。诉争房屋全部是被告王某某修的,是旧房屋换的新房屋。原告占了被告40个平方米的指标,借苍某的名,把这个指标拿到了。但是原告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在被告处居住过。结婚之前,被告的40个平方米的房屋算7000元/平方米,一共是280000元。原告陈某某结婚之后,算900元/平方米,就是27000元。总共是307000元。原告以前也说过其有过错,如果原告要房子,原告就需支付被告300000元。”被告苍某辩称:“既然是分家析产的案件,就是家庭的共有财产。原告所得的房子就应当看原告对家庭的贡献。被告的承诺一直没有变,是原告在调解的时候变意见。原告陈某某和苍某结婚,是陈某某承诺愿意照顾苍某,所以才给的陈某某这个指标。”原告陈某某、鄢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证明200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登记表,可取得的房屋户型;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7年2月17日原、被告共6人分得了三套房屋,其中苍某是优购的,该房屋已经实际取得;3、石羊街道新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详址证明;4、(2009)高新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5、(2009)成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苍某已判决解除婚姻关系;6(2009)高新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归原告使用;7、(2012)高新执字第263号公告;8、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归原告使用;9、新街社区2012年8月3日新街社区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的证明;10、房屋信息摘要,房屋的大产权已经办理完毕。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对上述证据都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无权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4月高新区拆迁,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苍某结婚,原告在该处也没有农房;2、2005年7月进行农房安置至今,原告一直未居住在新南一期小区的房屋内;3、原告与苍某,分得的是一套三的房屋,后因为离婚,才把二原告分在了一套二的房屋内。根据原来的判决,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住在一套三的房屋内;4、华西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苍某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双目失明;被告王某某残疾人的证明;5、安置房屋时,被告王某某支付的房屋差价款47000元的证明。被告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苍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街道出具的原告未在高新区居住的证明,时间只是到2009年,之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使用;对证据5,差价款补偿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包括了苍某优购的份额,应当将该部分扣除。
本院认为,证据1、3、5,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因本院(2009)高新民初字第1506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使用,故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被采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某某与苍某原系夫妻,陈某某系再婚,苍某系初婚,陈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鄢某;陈某某与苍某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09年7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苍某某、王某某系夫妻,苍某、苍某系该二人婚生子女。陈某某、苍某登记结婚后,陈某某、鄢某的户口即迁入四被告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场乡三元村4组的家中,一户六人(即本案原、被告)。陈某某、鄢某在原三元村4组无农房建造面积。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六人与成都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分得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一期第29幢1单元2楼7号套一型房屋、第8幢4单元5楼20号套二型房屋(即诉争房屋)、第24幢3单元1楼2号套三型房屋共计三套房屋。套二型房屋(即诉争房屋)地址现变更为“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09)高新民初字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房屋归陈某某、鄢某共同居住、使用。”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判决义务,2012年4月17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现在该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确定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房屋在原、被告之间的归属及分配应遵循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价值,有利于降低分配成本等原则。就本案而言,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原、被告人均可分得35平方米房屋,被告王某某一家按家庭成员6人计分得了安置房三套,面积共计217.94平方米,其中,因套型原因超出了7.94平米,属于原、被告应人均享有的份额。原告要求的诉争房屋有72.14平米,符合原告在拆迁协议中应享有的份额。2010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高新民初字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房屋归陈某某、鄢某共同居住、使用。”该诉争房屋已经确认由陈某某、鄢某居住使用,并已实际执行,将套二的房屋分配给原告陈某某、鄢某所有更符合上述原则。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家庭做贡献,没有资格享有诉争房屋的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府发(2000)第78号),无论二原告是否在被拆迁的原农房中出资出力,也无论其在被拆迁村组有无农房建造面积,均不影响二原告作为合法被拆迁人的身份及应享受的拆迁安置政策的权利,即二原告有权按每人35㎡建筑面积进行住房安置。考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房屋差价款47227.4元的事实和原告陈某某、鄢某在拆迁地址中并无农房的事实,根据安置协议的缴款情况及诉争房屋现有价值,酌情支持原告陈某某、鄢某支付被告王某某、苍某某30000元。
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占了被告四十个平方米的指标,需要向被告支付三十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诉请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鄢某共同所有;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苍某协助原告陈某某、鄢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诉争房屋现已能办理房屋产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苍某某30000元;
二、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96号8栋4单元5楼20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鄢某共同所有;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鄢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登记手续;办理上述相关产权证及登记手续费由原告陈某某、鄢某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苍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50元,被告苍某某、王某某、苍某、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利敏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