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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52号

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大专文化,湖州市织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杨京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杨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屠某与妻子陆某在本市吴兴区爱山广场银都电影大世界2号厅内,看电影时发生争吵而大声喧哗,影院工作人员出面制止时,被告人屠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影院保安被害人杨某刺伤。群众报警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爱山派出所民警万某、徐某丙赶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屠某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仍持刀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万某左小腿刺伤,将民警徐某丙左上腹壁刺伤,最终被其他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杨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屠某作案时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屠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万某、徐某丙、杨某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爱山派出所出具收据一份;作案工具黄色折叠刀一把;证人陆某、夏某、费某、张某、冯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赵某、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万某、徐某丙、杨某的陈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湖三院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33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吴公物鉴(法)字(2012)189、190、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屠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屠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万某、徐某丙、杨某人民币二万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黄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越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琼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