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陈炜。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逸康。
原告陈炜诉被告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参加第二次庭审)、胡,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炜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合作关系,并曾短期入股被告,现已退出。被告曾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先后多次借款,余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自行查账,原告实际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而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以还款名义自被告处取得22万元,即实际原告已自被告处多收了2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同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姜栋鑫变更为金莉芳。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周逸康。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金莉芳于2011年12月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目前尚是被告公司的监事。2011年5月18日,原告及金莉芳作为受让人与被告的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以30万元购买并持有被告48%的股权,金莉芳通过股权转让持有被告52%的股权。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已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金莉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股东陈炜因故要求退出股本,股东金莉芳同意陈炜退出。并达成以下协议:1、股东金莉芳负责陈炜的股本转让。2、陈炜负责与原股东姜栋鑫的股权转让手续(条款1需在条款2完成后开始进行)。3、股东陈炜的股本和流动资金共计54万元【股本金30万(此款为上海申一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8-9月二次划给昌茂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流动资金24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完毕后,由股东金莉芳负责办理,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2011年12月20日,原告、金莉芳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周逸康、李惠琴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经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公司进行重组。由原股东金莉芳出让16%股权分别给新股东周逸康10%和新股东李惠琴6%。新股东周逸康以5万元收购金莉芳10%的股权,李惠琴以3万元收购金莉芳6%的股权。原股东陈炜全额出让48%的股权给新股东周逸康,新股东周逸康以30万元收购陈炜48%股权。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金莉芳实际股本36%,新股东周逸康实际股本58%,担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运作,新股东李惠琴实际股本为6%。新公司重组后必须确保受让股权者的权益,确保公司经营稳定和谐。股权转让当日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本金。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前面所签的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周逸康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8万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此后陈炜返还周逸康18万元,差额30万元(即:48万元-18万元)即为周逸康给付原告的股权转让金。协议签订后,就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公司股东变更为周逸康(持股58%)、金莉芳(持股36%)、李惠琴(持股6%)。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9月29日,上海申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一公司;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庆宗,其系原告父亲)分别给被告账户划款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2011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账户打入11万元。2011年6月14日,申一公司向被告账户划款4万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方周其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炜人民币玖万元正(其中股本金陆万元整,借款叁万元整)”。在审理中,原告解释,2010年8月,因被告流动资金发生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要求;上述款项共计54万元,其中,申一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9月29日、2011年6月14日划付给被告的34万元(即:15万元+15万元+4万元)都是申一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借款(注:申一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8月27日各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吸收原告作为新的股东,将申一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9月29日划付的借款30万元作为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注:即为前文查明的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交由被告来操作,剩余的24万元均作为借款处理。原告因该股权转让成为持有被告48%股权的股东。之后,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再次通过股权转让(注:即为前文查明的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原告持有被告的48%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周逸康)的方式收回30万元股权转让款。就上述收条,被告确认是因原告向其出借9万元由周其林代表被告出具的。就上述24万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返还3万元(由陈庆宗在收条上同时签名“陈炜”、“陈庆宗”确认),于同年6月4日返还3万元(由陈庆宗代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同年7月13日返还3万元(由陈庆宗在收条上同时签名“陈炜”、“陈庆宗”确认),于同年9月14日返还3万元(由陈庆宗代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同年11月29日返还1万元(由陈庆宗代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同年12月18日返还1万元(由陈庆宗代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共计14万元。2013年2月,金莉芳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兹有昌茂食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转让给陈炜的股权与(应为于)2011年12月转回,双方二(应为两)清。但欠流动资金借款24万元至2012年12月已还14万元,还欠10万元”。又查明:申一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划付被告7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金莉芳在被告总经理处签字确认)。就此,原告表示,原告与申一公司均曾出借款项给被告,借款往来比较多。在原、被告双方涉及的前述54万元之外,2011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8万元的要求,原告要求申一公司代其垫付7万元,余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10月26日,被告返还的8万元即为对应的还款。在审理中,申一公司以情况说明方式确认该7万元系因被告向原告临时提出借款8万元的要求,其代原告垫付的。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交金莉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解款回单、交易浏览、申一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条、协议书、工商内档资料,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10月26日、2012年3月26日、6月4日、7月13日、9月14日、11月29日、12月18日的付款凭证(包括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其中30万元先行转为股权,之后原告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被告公司,重新取得30万元,就该30万元的来龙去脉,已由申一公司的说明、原告与金莉芳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周逸康向原告给付30万元股权转让金等相关事实所印证。被告抗辩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受让被告48%的股权应当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金,但又无法说明申一公司向其划付的30万元系什么业务的款项,且该抗辩与上述申一公司的说明及相关事实相悖,本院不作采信。本案中,需要重点查证的是,就原告所称的最终确定的24万元借款,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在审理中,对于2012年3月26日、6月4日、7月13日、9月14日、11月29日、12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返还的8万元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该8万元与最终确定的24万元借款无关,被告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8万元返还发生于2011年10月26日,且有金莉芳的签字,且从证据显示来看,金莉芳对于涉案款项往来应属清楚。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金莉芳签订协议书时,金莉芳尚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而2013年2月金莉芳出具情况说明时,虽然其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尚是被告的股东、监事。此外,原告与申一公司亦均对8万元的进出作出了一定的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因素,有理由相信,原告与金莉芳在2011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时已确认该8万元借款已结清,且与涉案最终确定的24万元借款的24万元无关。至于金莉芳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已向受让人即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说明对外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若认为其损害被告利益的,可以另案主张。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的付款凭证(内容:支付陈庆宗借款;金额:7万元;陈庆宗在上面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用以证明申一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划付被告的7万元,系申一公司借给其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于2011年12月9日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往来借款比较多,或是原告自己出借,或是由原告的父亲陈庆宗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申一公司代付。在还款问题上,亦存在陈庆宗代原告签收还款的情况,上述情况下确实容易使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发生重大变更的被告对于还款内容、还款对象等产生困惑。审理中,申一公司已以情况说明的方式确认2011年6月14日划付被告7万元的款项是其代原告垫付的借款。就付款凭证所体现的7万元还款,倘若被告认为自己存在给付错误,可以另案向实际收款人作相应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此外,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未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已与被告作出相关约定,但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2012年5月31日还清”,故就2012年6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本院可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炜借款10万元;
二、被告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炜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计1,266.50元,由被告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