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邓小明,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肖茜华,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张国发,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小明、肖茜华与被告张国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江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亮、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海波担任记录。原告邓小明、肖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发、广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明诉称:2013年1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国发驾驶粤ARN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6KM+400M处时,遇前方同车道原告邓小明驾驶的湘NA09**号小型轿车减速通过事故路段时,因粤ARN4**号车未与湘NA09**号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粤ARN4**号车制动避让不及,导致粤ARN4**号车与湘NA09**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湘NA09**号车受损,原告邓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7410.2元;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6000元;7、鉴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司机工资3000元;10、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820.2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与诉讼相关全部费用。
原告肖茜华诉称:原告系湘NA09**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车主,因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国发驾驶粤ARN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邓小明驾驶的湘NA0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湘NA09**号车辆受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车辆损失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发赔偿原告车辆市场贬值损失,损失额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张国发、广州保险公司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20分,被告张国发驾驶粤ARN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6KM+400M处时,遇前方同车道原告邓小明驾驶的湘NA09**号小型轿车减速通过事故路段时,因粤ARN4**号车未与湘NA09**号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粤ARN4**号车制动避让不及,导致粤ARN4**号车与湘NA09**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湘NA09**号车受损,原告邓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发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小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小明于2013年1月30日被送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转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出院。2013年2月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湘N09**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怀市价认鉴车损字(2013)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结论书,认定湘NA09**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685元。因湘NA0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肖茜华,2013年5月9日,原告肖茜华向本院申请对湘NA09**号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委托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中县价认鉴字(2013)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湘NA09**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修复后的车辆市场贬值为14245元。原告邓小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准2142.41元+5087.59元=7230元;2、门诊医药费180.2元;3、鉴定费2700元;4、车辆损失费:8685元。原告肖茜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市场贬值损失:14245元。二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国发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广州保险公司为粤ARN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单号为AGUZ54FCTP12B002277P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为AGUZ54FZH912B002133N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附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两种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邓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湘NA09**号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及洪江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湘NA0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肖茜华,原告邓小明与肖茜华为合法夫妻关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邓小明与其妻肖茜华一直经营怀化市鹤城区中怀四海电游配件零售店;4、被告张国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发的基本情况;5、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6、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AGUZ54FCTP12B002277P及AGUZ54FZH912B002133N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发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广州保险公司为粤ARN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7、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怀市价认鉴车损字(2013)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湘NA09**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685元;8、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县价认鉴字(2013)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湘NA09**号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损失为14245元;9、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门诊医药费发票三张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322.6元,10、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住院医药费为5087.59元;11、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邓小明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12、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及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湘NA0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费和市场贬值费进行鉴定评估,费用为2700元;1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庭审过程和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对此原告邓小明、被告张国发均无异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发所有的粤ARN4**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机动车第三者即原告邓小明、肖茜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广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张国发自行赔付。对于原告邓小明提出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年)》予以审核,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7230元;2、门诊医药费180.2元;3、鉴定费2700元;4、车辆损失费(维修费):8685元;5、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3788元÷365天×30天=2777元;6、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认定;8、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认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能证明该交通费的产生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一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聘请司机工资3000元:原告已主张误工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计算所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邓小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24172.2元,应由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小明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77元(包括误工费2777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41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3387.2元。其余10785元由被告广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邓小明。关于原告肖茜华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车辆市场贬值损失:原告提供了中县价认鉴字(2013)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车辆发生了贬值,贬值金额为14245元,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定车辆市场贬值损失为14245元,该车辆市场贬值损失因不属于商业险范畴,应由被告张国发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7230元、误工费2777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门诊西药费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685元,共计2417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小明人民币133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邓小明除上述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10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邓小明10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国发赔偿原告肖茜华车辆市场贬值损失14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邓小明、肖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诉讼保全费1581元,合计27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江平
审 判 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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