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40号

张梦聪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梦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梦聪。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六楼。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梦聪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聪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11时15分许,张梦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凤凰山东路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崔天海驾驶的鲁V795**轿车相撞,致张梦聪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天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梦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3.22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15分许,张梦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凤凰山东路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崔天海驾驶的鲁V795**轿车相撞,致张梦聪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天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梦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张梦聪。鲁V795**轿车实际车主是崔天海。鲁V79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45.34元、误工费44.44元(44.44元/天×1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4.44元(44.44元/天×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张建三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3元/天×1天)、车损1936元,以上共计4273.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购车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天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梦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梦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27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张梦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学智

审 判 员  王荣兴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