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一初字第04043号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莉莎,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力,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侃愚,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思聪,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敬芝,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柳勇,男。
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侃愚、柳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庚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淳、
人民陪审员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莉莎、被告黄侃愚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思聪、李敬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侃愚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侃愚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62号(新1**号)房屋,被告租赁该房屋作住宅使用,面积为26.23平方米,每月租金87.17元。现该房屋位于长沙市太平路北段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建设红线范围,需征收腾地。
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1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来办理相关征收事宜,但被告至今拒绝搬迁。另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做门面使用,从中牟利。且被告他处有房,其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无条件、按期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腾交现租赁房屋;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侃愚辩称,对于诉争房屋的租赁面积有异议,应当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所记载的45.12平方米予以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每年都有交房租;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把房屋出租住在白沙路是没有事实依据。白沙路的房子是被告前夫所有,双方于2000年就已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新**)房屋原属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2004年2月,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将直管公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移交给了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2月23日将移交事宜登报公告,涉案房屋属于上述房产移交范围。原告正式成立后,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上述直管公房交由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兴资产经营分公司管理经营,后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兴资产经营分公司变更为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继续受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长沙市开福区的直管公房,与各公房租户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4年12月1日,长房集团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侃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A类)》一份,约定由被告黄侃愚承租位于*************房屋,租赁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房屋用途为住宅,每月租金87.17元。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间,该房屋如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本合同终止,对乙方的安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七款约定:乙方应在合同出现提前终止或期满或甲方按第四条第六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后15日内腾空租赁房屋……。被告黄侃愚在房屋租赁期间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柳勇做门面使用,由柳勇占有使用该处房屋。2012年3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长沙市太平路北段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房屋被列入长沙市太平路北段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需拆迁腾地。
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黄侃愚谈话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责令被告腾空、交付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40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告黄侃愚、柳勇及其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员立即腾空长沙市开福区***********房屋。裁定生效后,被告黄侃愚、柳勇未按裁定内容腾空房屋。本院对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62号(新1**号)房屋采取了先予执行、强制腾房措施。上述事实,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移交直管公房的公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谈话笔录》、执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侃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涉案房屋已列入长沙市太平路北段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征收红线范围,需拆迁腾地,已事实上履行不能,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租赁合同应当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换签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故《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后,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黄侃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客观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侃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黄侃愚腾空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黄侃愚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柳勇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应当腾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黄侃愚可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安置。被告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侃愚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A类)》;
二、被告黄侃愚、柳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腾空并交付长沙市开福区*********房屋(已先予执行)。本案受理费10000元,先予执行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庚跃
代理
审判员 张 淳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