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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日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日天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深圳市日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松年路65号1栋一至三楼。法定代表人:钟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东升村。法定代表人:钟国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日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市日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保护膜等生产经营的企业,被告通过保护膜行业展销会了解原告企业,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原告采购一批各种型号的保护膜,其中2013年1月份双方对账货款金额为133083元,被告只支付了100775元,余款3230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后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仍不理不睬。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230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实欠被答辩人货款26288元,而非32308元。l、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货物交易金额共133083元,优惠价格127063.05元。2、被答辩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答辩人传真对账单,双方于5月27日确认货款总金额,且答辩人于该对账日前已支付货款100775元,对此,答辩人未支付产品名称为50P60的货款为27601.40元,优惠价格为26288元。3、被答辩人于2013年5月28日的《律师函》已确认答辩人已支付l00775元,未付金额为26288元。三、答辩人未支付品名为50P60的货款26288元的原因是该批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订购的名称为50P60货物,并约定质量标准及规格,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该批货物粘度已远远超过约定的标准。2、因上述产品发生争议的事实,被答辩人已在《律师函》中确认,并承诺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是提供检测报告。3、根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项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答辩人提出了质量异议,经双方协商,被答辩人同意提供质检报告,但被答辩人违反这一义务,拒不提供质检报告,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此批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货款,答辩人有权行使抗辩权,并拒绝支付该货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货款争议金额为26288元,但因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且被答辩人承诺提供检测报告,其拒不提供,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支付该50P60的货款,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先后采购六批各种型号的保护膜,货款总金额为133083元。在采购前,原、被告双方在《询价单》上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确认,并分别盖章确认。该《询价单》约定:此批货款在结算期限内结清单价按9.62折结算,超出结算期按原价结算;付款方式:此批货货款于2013年2月25号前结清。原告按被告发出的《采购单》向被告送货。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2013年1月份对帐表,写明:总金额133083元,优惠价格结算金额127063.05元;在备注写明:1、若客户超出双方议定的日期回款按原价结算;2、若客户在双方议定的结款期回款,就按优惠价格金额结算。被告未在该对帐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775元,余下货款未付。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所欠货款主动还清,逾期未付,原告将取消9.6优惠并按原价支付仍欠款项。被告认为原告50P60型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未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采购六批各种型号的保护膜,货款总金额为13308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50P60型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在结算期限内结清货款,货款不按9.6优惠价格结算,被告仍欠货款32308元。被告认为按9.6优惠价格结算,实欠原告货款26288元。因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双方有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货款总金额为13308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00775元,仍欠货款3230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32308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日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0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为304元,由被告惠州市亿世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