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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任某,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女,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芹,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与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自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芹在庭审中代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未带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由被告本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的“离婚意见书”一份,其内容为:“①我本(人)同意和任某离婚②无共同财产③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对该“意见书”质证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被告方提供的书证“意见书”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姻虽系自由恋爱而成,但双方婚前认识了解不足,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但因性格不合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柏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