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张洪祥,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广娟,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生学,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
被告:李连刚,男,51岁,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
被告:姜桂玲,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
原告张洪祥诉被告李生学、李连刚、姜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祥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告姜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学、李连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祥诉称:2012年7月5日6时许,张洪祥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腾于线辽阳县鹤立综合商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生学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经辽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生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右颞顶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受伤,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60330.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急救车费用330元,医药费60330.48元,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2678.86元,交通费2000元,褥疮垫费用320元,复印费20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部分,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30%即15229.64元,其余各项合计5348.86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款项,因未超过限额,故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合计30578.5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二次手术费8500元,后期支付医药费652元,残疾赔偿金36597.6元,鉴定费2080元,鉴定时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8.5元,误工费9268.42元,护理费397.12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及后期支付医药费652元,要求被告承担30%即2745.6元,其余各项系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8581.64元,诉讼请求增加51327.24元。合计增加至81905.74元。
被告姜桂玲辩称:我无力维持自己的生活,有很多外债,没有能力赔偿,我家孩子也受伤了,在北京住院。我与李连刚离婚了,孩子归李连刚抚养,但是一直跟我生活。被告李生学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连刚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6时许,张洪祥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腾于线辽阳县鹤立综合商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生学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洪祥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右颞顶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受伤,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61312.4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4天,由张兴翼和高多护理。另查,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2年10月26日做出辽县公交认字[2012]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生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再查,李生学无有效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辽K×××××号两轮摩托车尚未登记且未投保任何保险。又查,原告张洪祥系农业家庭户口。又查,被告李连刚与被告姜桂玲于2006年4月26日离婚,李生学归被告李连刚抚养,但离婚后李生学一直随母亲姜桂玲生活。又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洪祥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85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8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户口证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李连刚与被告姜桂玲离婚证,离婚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洪祥由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生学由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连刚与被告姜桂玲已离婚,离婚时协议李生学由其父亲李连刚抚养,但离婚后李生学一直随其母亲姜桂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李生学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18周岁,但其无生活来源、无本人财产,故原告张洪祥的经济损失由随李生学共同生活一方即被告姜桂玲赔偿,被告李连刚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被告赔偿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1312.48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一节,经核实,原告张洪祥在卷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数额为61312.4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该项费用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850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35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应为435元(29天×15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268.4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现年67岁,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伤前在农村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轻体力劳动,其误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计33.46元/天,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77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33.46元/天×277天=9268.42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75.9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90.47元/天,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4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075.98元(90.47元/天×34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597.60元、鉴定费208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67岁,身体伤残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5618.32元(9384元×13年×21%),本院予以支持25618.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8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58.5元一节,有复印费票据两张在卷为凭,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如床垫费用320元一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此项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61312.48元,(2)二次手术费8500元,(3)伙食补助费435元,(4)误工费9268.42元(5)护理费3075.98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5618.32元(8)鉴定费2080元(9)复印费58.5元,合计111348.70元。因为(1)、(2)、(3)项赔偿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因此由被告姜桂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0247.48元由被告姜桂玲赔偿30%即18074.24元。(4)、(5)、(6)、(7)、(8)、(9)项的赔偿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由被告姜桂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41101.22元;因此被告姜桂玲累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75.4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桂玲赔偿原告张洪祥经济损失69175.46元,被告李连刚对此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姜桂玲负担1600元,由原告张洪祥负担2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姜桂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昂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杨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