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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345号

杨晓霖与殷玉明、姚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晓霖,殷玉明,姚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45号

原告:杨晓霖。

委托代理人:舒军。

被告:殷玉明。

被告:姚国娟。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程帆、姚伟俊。

原告杨晓霖为与被告殷玉明、姚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霖的委托代理人舒军、被告殷玉明以及被告殷玉明、姚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霖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当日按借款合同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2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但是至今为止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200000元;2.两被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晓霖补充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了20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本金未归还,且原告另行聘请了律师,实际发生了律师费,也要求两被告一并支付。故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殷玉明、姚国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殷玉明、姚国娟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200元);3.被告殷玉明、姚国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晓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借款协议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200000元的借款事实。3、借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14000元律师费。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由本所办理办案事宜及应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殷玉明、姚国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请后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被告已超额支付利息,超支部分应于尚欠利息及本金中予以抵扣。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无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最高额度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同时,不应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利息默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该合同中与利息相关之条款当属无效,而在排除该条款后,又无其他条款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占用天数结算。被告自2013年7月18日借到原告2200000元款项之后,仅占用了一天,便于同年7月19日,依照原告通过短信向其发送的银行账号(农业银行枫华支行62288460320014168914)全额还款。原告未按期收到还款,实因原告错发上述银行账号,且直至同年7月28日方才将正确账号告知被告所致,故还款未按期到账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根据实际占有款项时间,被告依合同仅需向原告支付一日利息337.5元(以2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6%计算1日),然被告已于7月18日预付了五日的高额利息计27500元,超额支付利息27162.5元。

原告自发错还款账号以来,未及时与被告进行沟通并提供新账号,直至7月28日告知被告正确还款账号(工商银行九莲支行×××2511)后,被告已于次日还款2000000元。因此,自7月29日至本案开庭当日(9月16日)止,被告尚有利息1503.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6%计算49日)未支付给原告。而7月29日之前的利息,因原告自身未履行好正确通知被告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对于占用借款一天已实际支付的高额利息并非自愿支付,因此对于超额支付的27162.5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在尚欠利息与本金中予以抵扣,即抵扣尚欠利息1503.5后,剩余25659元应在未支付的200000元本金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针对被原告第一、二项诉请,认为仅有174341元需支付。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证据不足。被告在整个民间借贷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原告逾期收到还款系其未履行出借人义务在先,即未将正确的还款途径通知于被告。对于律师费、调查费这类浮动性较大的费用,合同双方理应在签订合同之时约定明确,或至少制定一个金额上限,以作为合同当事人考虑是否签订该份合同的参考,未明确约定的应当视作未约定;另,原告亦应提供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方能明确其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上述两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其第三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真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当因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以及被原告自身的过错而付出额外的代价,请求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殷玉明、姚国娟共同向本院如下证据:1、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借款首日便预付五日利息费用事实。2、手机信息照片和移动通信短信详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告知了错误的还款账号的事实。3、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提供的错误账号全额还款,及2013年7月29日向正确账号还款2000000元的事实。4、照片、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发错误账号未收到还款的情况下,未及时与被告沟通,没有及时提供新的账号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杨晓霖提交的证据,被告殷玉明、姚国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因被告只占用1天,因此只需支付1天的利息,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杨晓霖账号是付款账号,并不是约定的收款账号;对证据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逾期还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合同第2条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殷玉明、姚国娟向杨晓霖借款且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000元,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殷玉明、姚国娟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晓霖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2013年7月1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原告发过银行账号,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还款;对2013年7月29结算业务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上门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还款,即使2013年7月19日的发错了账号,被告也应当在原告上门催讨时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经审核,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照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出借方杨晓霖与借款方殷玉明、姚国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借款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借款方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贰点伍天(三天起借)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借款额支付,借款方于2013年7月18日向出借方支付利息27500元(按实际占有天数结算),手续费500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具体从出借方出具的第一张收条之日起计),期满时借款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但在期限内,如借款方发生违约行为,出借方可据实际情况,随时通知借款方归还或停止支付或减少借款,借款方应当履行,借款方如因银行贷款延期导致发生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若至2013年7月22日仍未归还的,则超过的时间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天计算利息给出借方,直至本金归还为止,并支付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在内的费用;借款用途为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抵押借款,出借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方提供借款,通过工商银行付给借款方,支付该笔借款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九莲支行,户名为杨晓霖,账号为×××2511,借款方接受借款的开户银行为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户名为殷玉明,账号为×××0000,借款方在收到时另行出具收条为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归还出借方借款本息,出借方在收到时归还借款方相关收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等等。出借方杨晓霖、借款方殷玉明、姚国娟分别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当天,杨晓霖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殷玉明汇款2200000元。借款人殷玉明、姚国娟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杨晓霖出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同日,殷玉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张军民的账户28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殷玉明按照原告指定人吴善秀通过短信发送的账号向原告杨晓霖汇款2200000元,后被退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殷玉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杨晓霖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杨晓霖向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殷玉明、姚国娟向原告杨晓霖借款2200000元,有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不当,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00元计算为6844.44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算为248.89元,合计7093.33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另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4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系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相关利息应据此结算。

被告的相应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玉明、姚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晓霖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殷玉明、姚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霖逾期利息709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

三、被告殷玉明、姚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霖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晓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变更后的诉请减半收取2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24元,由原告杨晓霖负担529元,被告殷玉明、姚国娟负担6795元;其余原告杨晓霖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7076元退还原告杨晓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刘  新  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