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政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商丘市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刘政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管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勒宏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姚永锋,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刘政操,住河南省。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延分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不是追偿权纠纷,上诉人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有权向车主刘正操追偿是基于挂靠营运合同事先约定,而与上诉人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向刘正操追赔权利,并不意味该公司取得与上诉人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之间追赔权利。请求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商丘运输公司对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运输公司与刘政操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刘政操挂靠在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如发生事故,商丘运输公司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对刘政操享有追偿权,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4日,刘政操挂靠在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在陕西省境内发生较大交通事故,商丘运输公司代刘政操进行了处理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后,商丘运输公司依据与刘政操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以刘政操为被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商丘运输公司在起诉刘政操的同时将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二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主张,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商丘运输公司与刘政操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基于该关系商丘运输公司对刘政操享有追偿权,即享有合同之债;另一种是实际车主刘政操与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刘政操享有向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之债的权利。在刘政操未向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主张侵权之债的情况下,商丘运输公司能否在向刘政操主张权利的同时代位行使追偿权,涉及商丘运输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陕西高速公司、西延分公司以与商丘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商丘运输公司对其不享有追偿权为由,在管辖权异议上诉阶段要求驳回商丘运输公司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XX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