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秀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日常生活琐事矛盾不断,于2010年底开始分居,夫妻之间矛盾愈演愈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对新建立的家庭十分珍惜,基于这种情况,我对原告的母亲、儿子倍加关怀,用我的全部精力经营这段婚姻。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根据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清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