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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28号

徐**与何**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6000元予徐**;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财产保全费103.08元,合计128.08元,由何**负担。 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提供的何**的母亲张杏梅签名的8张收款收据不真实,张杏梅是受其蒙骗恐吓所签,且何**当时并不在现场,对收据内容也不知情,张杏梅并没有收到现金。何**一直要求徐**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抚养费,不允许他人代收或者签收,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也是如此约定。何**的账户也一直正常使用。离婚后徐**并未按期支付抚养费,直至何**通过法院执行才收取到抚养费,徐**现仍拖欠2013年2月至5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请求:改判何**不用支付6000元予徐**,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000元给何**;本案诉讼费由徐**负责。 徐**答辩称,何**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徐**只能将抚养费交到其母亲手上。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于2012年8月1日、8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13年1月1日、1月30日向何**的母亲张杏梅交付了婚生子女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抚养费合计6000元,并提交了张杏梅签名打指模的收款收据,且在收据上注明了是支付何晓*与何伟*的抚养费。张杏梅作为何**的母亲,在何**与徐**离婚后帮其携带抚养子女符合常理,其作为与何**有共同利益的一方出具证据证实其收取了徐**支付的抚养费,在何**未举证证实存在胁迫、恐吓等情形下,原审采信徐**的主张,认定其已经支付了6000元的抚养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在本案中才举证证实其已向何**的母亲张杏梅支付了抚养费6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在何**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徐**6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由于徐**重复交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抚养费6000元,故其有权主张何**退回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元,何**上诉认为其不应退回,或应由其母亲张杏梅予以退回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何**上诉请求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审 判 员 蔡成中

代理

审判员  舒 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