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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柳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柳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柳贵,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柳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柳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柳贵在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二区4栋4单元102室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1.8克、甲基苯丙胺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柳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吴柳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柳贵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8克、甲基苯丙胺2.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柳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吴柳贵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柳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柳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涂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