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阿县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秀峰、孙圣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孙秀峰,孙圣博,丁洪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东阿县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姚寨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洪梅,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秀峰,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昌府区。被告孙圣博,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丁洪印,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东昌府区。原告东阿县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秀峰、孙圣博和丁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莉、桑洪梅,被告丁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峰和孙圣博经本院合法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我方借款100万元,我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孙秀峰的账户给付了借款。之后,借款人孙秀峰偿还了借款本金55万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孙秀峰就未偿还的本金4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孙圣博、丁洪印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因诉争借款久未偿还,我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秀峰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孙圣博、丁洪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秀峰与孙圣博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丁洪印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孙秀峰并不熟悉,经我介绍,被告孙秀峰向原告借的100万元,约定利息5分,孙秀峰借款后陆续偿还利息及本金55万元,后来欠的本金45万元2011年重新给原告换了张条,我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孙久彬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孙秀峰汇款70万元;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王中森农行账户向被告孙秀峰汇款276450元。合计向孙秀峰给付976450元。2、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孙秀峰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欠款金额为45万元,被告孙圣博和丁洪印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3、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中森与孙久彬系同一人,曾有两份户籍信息。4、王中森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中森(曾用名孙久彬)系原告东阿县宏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受公司之指派于2010年10月通过本人账户向孙秀峰转款两次,金额合计976450元。经质证,被告丁洪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另外两被告签字时本人在场,是他们本人所签。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对被告孙秀峰调查时,被告孙秀峰称:我于2010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没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把借款转到我账户。2011年7月底我还款55万元,我与孙圣博是父子关系,孙圣博和丁洪印是借款的保证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孙秀峰陈述的借款时间2010年5月份,是双方说好借款的时间,实际借款是2010年10月份,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丁洪印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的陈述,本院的调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秀峰与孙圣博系父子关系,经被告丁洪印介绍,20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3550元后,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本公司人员孙久彬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孙秀峰汇款70万元,10月18日通过王中森农行账户向被告孙秀峰汇款276450元。被告孙秀峰偿还本金55万元之后,于2011年7月29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借据,被告孙圣博与丁洪印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日期满后的两年。此后,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秀峰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给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生效。被告丁洪印与孙圣博为借款提供保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借款预先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按实际给付款项976450元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即被告偿还本金55万元之后,余欠本金数额为42645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息5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秀峰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数额为426450元,利率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圣博与丁洪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6450元及利息(利息以42645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圣博与丁洪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孙秀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耿 利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贺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