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锐强与杨纯刚、林清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锐强;杨纯刚;林清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高锐强。委托代理人:吴长富、丁伟平。被告:杨纯刚。被告:林清校。原告高锐强诉被告杨纯刚、林清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锐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被告杨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锐强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三方合伙运作华瑞晴庐项目,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购买材料,收回的工程款先返还原告本金,然后再分红。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返还原告600000元本金。因两被告非法占有了已收回的500000元工程款,致使原告尚有497863元本金至今仍未收回,且该项目的工程利润及工程剩余货款,原告也未得到任何分配。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97863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利润186375.33元;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两被告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高锐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合作华瑞晴庐项目,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购买材料,收回的工程款应先返还原告本金然后再分红,利润按三方平分。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项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1097863元,项目利润共计559126元,项目剩余库存价值约110000元。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仅返还原告600000元本金,并非法占有了500000元工程款。被告杨纯刚辩称:拿到第一张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给了原告600000元现金,400000元用于工地继续运作,因此本金还剩余497863元未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润应扣除税金,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实际是36666.67元的货物,保证金还有110000元多没有拿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现在工程款只拿到1700000元,还有部分没有拿到。我同意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其余应由林清校来负担。被告杨纯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石材工程供料合同》(复印件)。证据2、催款函(复印件)。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5%的保证金和20%的工程款没有拿到。被告林清校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林清校庭后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声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小英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林清校无关。原告高锐强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纯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纯刚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没有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林清校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纯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林清校无关,本院认为,无法确认该份声明上所称的债权债务与合伙事项有关,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清校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杨纯刚承接的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华瑞晴庐项目,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购买材料,专款专用,其余不足部分由杨纯刚、林清校解决,工程款拿回要先还高锐强本金再分红,利润按三方平分,合作要以诚信为本,如合作过程中有欺骗行为,杨纯刚、林清校要赔偿原告2000000元。合作项目完工后,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高锐强出资1097863元,杨纯刚出资29176元,林清校出资8667元,尚欠货款111200元,加工费(含日常开销)共433376元,以上总费用共计1680282元,总工程款为2239408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地利润共559126元。现已收到总金额为1700000元的三张承兑汇票,第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经承兑后,高锐强分得600000元,杨纯刚分得238000元,林清校分得110000元,第二张金额为200000元,经承兑后,杨纯刚分得42400元,林清校分得150000元,第三张金额为500000元,由林清校取走。另查明,兑费包含在日常开销中,加工费全部由杨纯刚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现合伙事项已经结束,原、被告三人对总费用及利润进行了结算,且按照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款拿回后要先还原告本金再分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出资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三人均陈述尚欠货款111200元由杨纯刚负责支付,且在结算时已列入总货款,故该笔货款应计算在杨纯刚的出资额中。被告林清校收到款项已远远超过其出资额,而杨纯刚的出资额并未全部收回,故原告剩余的出资额497863元,其中150000元由杨纯刚自愿支付,余额347863元应由林清校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工程利润,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三人现收到款项尚不足返还各人的出资额,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收到其余款项可分配时,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另主张由于协议中约定如有欺骗行为,两被告要赔偿原告2000000元,而两被告在拿到两张承兑汇票后,私自分掉了款项,欺瞒原告,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了应先还原告本金且损失赔偿的情形,两被告在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并未通知原告先返还原告出资额,故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两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林清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锐强150000元;二、被告林清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锐强347863元;三、被告杨纯刚、林清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高锐强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锐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8978元,由原告高锐强承担8437元,由被告杨纯刚承担3332元,由被告林清校承担7209元。原告高锐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纯刚、林清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肖振华代理审判员 申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