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商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昌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181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海。被告赵昌连,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昌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敏东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农用,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29(利息算至2013年8月12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证据有:1、2010年8月7日贷款呈批表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8月7日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2年8月18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徐敏东借款及被告赵昌连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昌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昌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7日,原告与徐敏东、徐敏和、被告赵昌连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敏东、徐敏和、赵昌连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借给徐敏东人民币10000元,徐敏东向原告立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用途为种植,年利率为6%,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昌连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敏东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徐敏东未按约还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昌连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昌连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昌连返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29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12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徐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4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史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