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06号
原告:林玉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
被告:尤春燕。
原告林玉伟为与被告尤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涂杏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伟诉称:被告尤春燕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春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尤春燕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杏平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