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617号原告殷蒙蒙,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东,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经理。
原告殷蒙蒙诉被告李振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蒙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蒙蒙诉称: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原告步行行走至良乡镇管道路口,被亢仁驾驶的津QE92**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多处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4284066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对多处伤情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5天。对方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经了解,对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经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540元、交通费500元、支具费330元等共计20570.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振东辩称:亢仁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为我工作的时候,是职务行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个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管道路口,亢仁驾驶津QE92**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津QE92**小型轿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亢仁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顶)、头皮血肿(右顶)、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腰部、臀部、左膝等)、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等,并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有不适随诊,贰周后骨科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贰周……6、住院期间需陪护”等。2013年4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再次出具证明建议休息贰周。就医治疗期间,原告殷蒙蒙自行支付医疗费13645.56元及医疗支具费330元。另查明,亢仁系被告李振东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亢仁驾驶的津QE9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殷蒙蒙之爱人梁泽娇在事故发生后请假对原告殷蒙蒙进行了护理。原告殷蒙蒙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委员会组织部的综治队员,月收入23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费用清单、医疗支具发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委员会组织部收入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亢仁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因被告李振东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确定为136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该诉求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酌情考虑一个月的误工期,结合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委员会组织部收入证明确认为2360元;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主张15天护理费应属合理,每日12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计算可得1800元;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到现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必然增加原告就医治疗交通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支具费,应属医疗支具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根据原告伤情,该支具费3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殷蒙蒙医疗费一万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三百六十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支具费三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零八十五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殷蒙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殷蒙蒙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长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