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朱月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朱月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淑英,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新市区小车村***号。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琴,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胜国,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郭娇,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英诉被告朱月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被告朱月琴的委托代理人沈胜国、郭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6时30分,原、被告因遗失钱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而发生打斗,造成原告的面部皮肤擦伤,左手指关节韧带拉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关节脱位。经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左手食指被实施石膏固定3周。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347.6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406.58元,营养费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20条、第24条的规定,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04.1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抓伤,致使原告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出门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征得原告的谅解。综合上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4.1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日下午3点多,因嫌钱旧有位女顾客要求换钱,被告又照顾生意,没注意把手中的钱袋空掉在店门口,钱根本没放到包内。钱正好被旁边买地毯的女主人踩在脚下面。原告过来,双手推开卖地毯的女主人,随手捡了地面上的钱,后向南走去。店内无顾客后,被告便理顺一下钱包,发现钱有点不对,就往店门口走。卖地毯的女主人老公说刚才看见原告捡钱后向南去了。当原告从南向北走来,路过被告门店口时被告拦住并向原告索要丢的钱,原告的脸刷的一下就红了,不加思考说,没有、没有、就是没有捡你的钱,转身就走了。被告去原告店门口找原告理论,想向原告要回丢的钱,原告在里面不出来。后其从店内冲出来,狠狠地一拳打在被告嘴上,还不停地往被告脸上抓。由于原告用力过大造成被告牙严重松动、满脸是血。被告出于自卫才和原告抓在一起。这就是丢钱和打架的经过。过了一会,110三名警务人员来到现场询问打架一事,证人证言警务人员听得清清楚楚。被告的门牙被原告用力击打松动,无法正常吃饭。两个多月只能吃流食,身体欠营养,体重减了二十多斤,满脸抓伤无法见人,说话都很痛苦,平均每天少挣二百元左右。然后通过警务人员调解多次,仍然无效,原告还是不依不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被告因朱月琴遗失钱一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各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原告面部皮肤擦划伤,左手指近指关节韧带损伤,左手指近节指关节脱位。支付医疗费307.1元、从药店购药支付4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6.58元、营养费200元,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没有住院,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其休息、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庭审中,证人赵某、张某出庭证实刘淑英从地上捡了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矛盾或纠纷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不应以打架斗殴的形式处理。双方因发生肢体冲突致对方受伤,双方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对对方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对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药店销售单,因无医疗机构购药证明,本院本院认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交关于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伤者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应当提交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亦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伤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就其需要加强营养举证,本院对其营养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相互打架,互有损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307.1元。驳回原告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肖 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