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刚与被告梁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刚,梁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王治刚,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构元镇组。委托代理人王道科,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构元镇构元。被告梁安金,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人程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治刚与被告梁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梁安金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刚诉称,2012年8月9日11时15分,原告王治刚驾驶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由旬阳县城前往大河南途中,当行至316国道小河北处时,与被告梁安金驾驶的陕GSH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治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旬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手第四掌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目前骨折部位没有完全康复,固定金属物未做取出手术,仍在康复阶段。2012年9月1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旬公交认字(2012)第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分别负主次责任。后经查证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无理要求巨额赔偿,因原告无钱赔偿,被告就拒绝提供理赔手续,更不配合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金安支付原告医疗费8208.10元、误工费19800.00元、护理费384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费960.00元、营养费5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共计48618.10元。2、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安金辩称,这是一起双方均有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在理赔过程中因赔偿项目和数额有争议而导致的,而不是被告不配合而造成的。原告的赔偿标准要求过高,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内,因此应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可。但是误工天数不符合实际,误工费用标准不合理,明显偏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用偏高。三是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等字样,因此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证明没有准确的诊疗说明,应按实际产生后再计算。精神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安金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们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标准进行赔偿,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天数不能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并且营养费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明佐明。二次手术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用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保险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王治刚驾驶陕G6E5**号二轮摩托车由旬阳县城前往大河南途中,当行至316国道小河北民政局路口处超车时,与被告梁安金驾驶的陕GSH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治刚和被告梁安金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治刚被送往旬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第四掌掌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手第2、3指中、远指骨缺如。原告王治刚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208.10元。2012年9月1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2)第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治刚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车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安金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安金驾驶的陕GSH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还查明,原告王治刚的伤情,待骨折愈合后还需二次手述取出内固物。本案被告梁安金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2)第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旬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治刚与被告梁安金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治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安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梁安金陕GSH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有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治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安金承担事故的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治刚的经济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告王治刚自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安金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首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安金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依次确认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08.1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8171.10元,门诊治疗37.0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实际减少确定,原告王治刚2012年8月9日受伤住院,2012年8月26日出院,共计误工17天,误工费106.97元/天×17天=1818.49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治刚住院治疗17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6.97元/天×17天=1818.49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旬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县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10元/天×17天=170.00元。没有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赔付。5、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元/天×17=170.00元。没有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受害人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状况,因其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的标准,其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二次手术费用9500.00元,是原告自己粗略估算,因未实际产生,没有实际支付费用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治刚赔付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48.08元。判决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0元,原告被告王治刚承担709.80元,被告梁安金承担30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徐启智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