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霞等6人与被告林凤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霞,李春荣,孔春梅,邢玉红,张翠兰,孙占学,林凤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王福霞。原告:李春荣。原告:孔春梅。原告:邢玉红。原告:张翠兰。原告:孙占学。诉讼代表人:王福霞、李春荣。被告:林凤军。原告王福霞等6人与被告林凤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德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福霞、李春荣,被告林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房后有一公共走道,东西走向,宽3.4米,各原告房屋座落在道北东侧。此通道2002年形成,2009年,被告曾堵道,经村委会调解,将此道开通。今年8月5日,被告又用矿渣将此道封堵,经镇、村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原告王福霞、李春荣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清除通道上的障碍物,赔偿原告王福霞、李春荣经济损失各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封堵道路的事实。因被告东邻林某某建房,占用了原告等居民的原有走道。2009年,经村委会调解,在被告责任田开出一东西长20.2米,南北宽3.4米走道。做为补偿,林某某房西原有走道的一部分土地归被告作宅基地使用。但此后,林某某、村委会并未按协议履行,被告获批作宅基地的部分老道土地仍被林某某占用,村至今没给被告补回,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恢复责任田的使用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日常通行需走讼争的通道。2、照片一张,证明道路被封堵的现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调解书一份(附图),拟证明经村委会调解,占用被告责任田开出公共走道,村委会用原走道的西半部分补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获取充分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通道是占用原告责任田开通的,未获充分补偿前不能再通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林凤军已实际占有调解书第二条所指的“线西”部分。林某某及被告建房占用了原通道,才置换的现通道,被告不能因与林某某纠纷而妨害其他人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因供原告通行的原走道被规划为宅基地,2009年,经村委会调解,在林凤军房后占用林凤军责任田开出现走道供原告等居民通行,该道东西走向,南北宽3.4米。原走道土地先后被林某某、林凤军建房占用。2013年8月5日,被告林凤军以原走道应补给自己的土地仍被林某某占用为由,用矿渣将其房后的道路封堵,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因与他人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封堵供原告通行的道路,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且原走道的土地为被告及林某某建房占用,已不可逆转,被告将现走道恢复为耕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走道障碍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福霞、李春荣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军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其房后走道内的障碍物清除,恢复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凤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黄俊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