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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13号

徐友安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友安;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徐友安,男,1958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8********,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头桥集镇小西街**。 被告李飞,男,1965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帖村五圩组** 原告徐友安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友安诉称:2011年5月10日、9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61650元,并出具借条3张。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41650元。 被告李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徐友安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1年9月17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61650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条所载款项分别为40000元和21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即时归还所欠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友安归还所欠借款14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3元。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殷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