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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53号

王明平与周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平,周艳春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53号

原告:王明平。

委托代理人:姜勇。

委托代理人:贺芬。

被告:周艳春。

原告王明平诉被告周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平的委托代理人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明平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周艳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艳春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平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邱小波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