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酌情适用缓刑,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凌晨,赵某驾车经过绍兴县兴学路时,因对向由被告人裘某甲与裘某乙(已判刑)驾驶的奥迪轿车停在路中央且开着远光灯,导致其难以行车而向被告人裘某甲与裘某乙提出抱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裘某甲与裘某乙遂从车中拿出棒球棒、剑对赵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将赵某拉上车,从绍兴县强行带至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42号诺福投资公司,同时指使事先经电话联系等候在该地的尹某、滕某(均已判刑)对赵某拳打脚踢,并将赵某关在办公室内。5时许,裘某乙、尹某、滕某驾车将赵某扔至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的山上,途中因怕被公安机关定位,遂将赵某的一只苹果4S手机以及一只魅族MX4手机扔至路边及河里。经鉴定,赵某眼部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告人裘某甲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裘某甲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裘某甲成功劝说在逃人员张海江归案,并陪同张海江前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裘某乙、尹某、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嵊公司鉴字(2013)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裘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向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裘某甲投案自首说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裘某甲劝说和陪同张海江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张海江的归案经过及供述、越拘字(2013)第200号拘留证复印件等,被害人赵某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又能成功劝说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有立功表现;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裘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宽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