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余华蕾与戈少平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华蕾,戈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余华蕾,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申请人:戈少平,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申请人余华蕾因情况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人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戈少平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长民保字第00021-1号申请人:余华蕾,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刘浅村刘志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06043411。被申请人:戈少平,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中村戈东队29号,身份证号码340406196903133038。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000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余华蕾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戈少平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戈少平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的扣押。审判员曹宜莲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制作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长民保字第00021号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院审理申请人余华蕾与被申请人戈少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余华蕾申请对被申请人戈少平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长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申请保全的上述财产在你大队扣押。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戈少平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上述财产不能办理转移手续。附:(2013)长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长民保字第00021-1号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院审理申请人余华蕾与被申请人戈少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对在你大队扣押的申请人戈少平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进行了保全。现因双方已经达成调协议,申请人自愿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保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申请人戈少平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的扣押。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