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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92号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事居住,2013年8月11日由阳谷县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丽、许继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在阳谷城区教师新村附近,被告人赵某因琐事和周某发生冲突,后把周某打伤。被告人赵某当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周某因右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累及额突,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在阳谷城区教师新村附近,被告人赵某因琐事和周某发生冲突,后把周某打伤。被告人赵某当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周某因右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累及额突,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3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