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D850**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2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S138**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豫S138**号车乘坐人邬某某当场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D8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2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S13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豫S138**号车乘坐人邬某某(1986年7月27日出生)死亡,该车驾驶员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邬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杨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2013年7月5日证言:昨天早上我驾驶着老板邬某某的豫S138**号货车,从固始县城出发前往维雪啤酒厂。我们去的时候拉的是空啤酒瓶,下午不到三点的时候我们装了一车啤酒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从信阳返回固始县城。邬某某当时坐在货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我们的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面有一辆红色拉沙的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然后左转弯。我发现了对面的这个车就踩刹车,不管用,已经到了对面的车子跟前了。我的车撞在对方货车的右边帮子上。我的腿部受伤了。2、被告人汪某某2013年7月5日供述:我每天驾驶车辆从竹竿姚集沙河将沙子拉到312国道南边的竹竿镇沙场。昨天我又驾驶着车牌号为豫D850**的红色江淮格尔发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着312国道拉沙。大概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从沙河拉沙上来沿着312国道往西走,当我走到沙场路口往南拐弯准备进入沙场时,我的车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另一辆货车相撞了。对方的车上有箱装的维雪啤酒,车上有两个人。我拐弯时没有发现对方的车,我打了左转向灯,转弯用的一档。我转弯时车头车尾整个都在路面上,斜着车身,车头朝向沙场。对方的车速太快,没有踩刹车直接撞上我的车,加上我转弯时也没有发现对方的车,导致事故发生。对方的车驾驶室右边撞在我车子右边的大箱上。我驾驶的车车主是尹君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其2013年7月5日又一次供述:我是2005年取得的B2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后我一直在现场抢救伤员,先把对方车里的驾驶员弄下来,然后去弄副驾驶室上的人,那个人卡在里面弄不下来。我又给“110”指挥中心打电话说人卡在副驾驶室弄不下来,要求派消防大队的专业人员来施救。其2013年7月17日供述:我是尹某吉雇用的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我开这个车有两个月。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3)045号关于被害人邬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挤压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4、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在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6、被告人汪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豫D85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在卷。7、被害人杨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豫S13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在卷。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16日调查情况补充说明在卷。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借道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10、报警号码为18203765838号(汪某某的电话)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7月4日17时,该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称,312国道竹竿镇沙场路口,一辆拉啤酒的货车与一辆拉沙的货车相撞,有人员卡在驾驶室内需紧急救援。该队迅速联系罗山县消防大队、罗山县中医院并出警至现场,将豫S138**号车副驾驶室乘坐人邬某某从该车救出,邬某某已经死亡。该队民警口头传唤在现场的豫D850**号车驾驶员汪某某接受调查,汪某某交代了肇事经过。该局于次日对汪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12、被害人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7月6日关于邬某某属于该社区居民的证明在卷。13、被害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汪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在卷。15、被告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在卷。17、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蔡 韧审判员 方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甘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