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12号

刘杰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杰,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杰,男,1963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头桥集镇小西街**号。被告李飞,男,1965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帖村五圩组*号。

原告刘杰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诉称:2010年5月15日、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25万元。被告李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刘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即时归还所欠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归还所欠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殷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