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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522号

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徐美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徐美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君。

委托代理人:唐云灿。

被告:徐美玲。

委托代理人:申海洋。

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诉被告徐美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云灿,被告徐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通公司起诉称: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确认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有义务证明其于2013年1月11日已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但其在仲裁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有否在原告处上过班,上过几天班均不明确,仲裁委以所谓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美玲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同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左手被车床压到致其左手中指末端骨折,伤后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经绍兴县滨海劳动保障所调解不成,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美玲与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领据、视频资料、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DR报告单、工作联系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提供工作联系单、领据、录音资料复印件、视频资料、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DR报告单、绍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于工作联系单,

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绍兴县滨海劳动保障所调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领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领据虽无原告单位公章盖章确认,但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且原告自认工资已经发给被告,故本院对于该领据及视频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录音资料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DR报告单、徐美丽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云灿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现领据、视频资料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1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DR报告单、徐美丽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亦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被车床压到致左手中指末端骨折的事实。

原告虽提交2013年1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辩称因其于2013年1月11日才入职,故工资表、考勤表上没有被告名字亦属正常,

本院认为,工资表、考勤表虽无被告名字,但并不能由此排除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美玲自2013年1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