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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魏宪荣、魏宪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魏宪荣,魏宪明,孟凡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旭,客户经理。被告魏宪荣。被告魏宪明。被告孟凡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魏宪荣、魏宪明、孟凡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旭及被告魏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宪荣、孟凡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朐支行)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魏宪荣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魏宪荣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按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其他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魏宪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魏宪荣归还借款本金31357.67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宪明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魏宪荣、孟凡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农行临朐支行与被告魏宪荣、魏宪明、孟凡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列三被告作为借款人成立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在农行临朐支行实际形成的贷款最高额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宪荣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借款发放途径为发放至被告魏宪荣指定的银行卡中,卡号为:×××8419。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自助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农行临朐支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临朐支行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魏宪荣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魏宪荣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26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魏宪荣尚欠农行临朐支行借款本金31357.67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被告魏宪明、孟凡宝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临朐支行与被告魏宪荣等三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行临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宪荣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魏宪明、孟凡宝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宪荣、孟凡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1357.67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魏宪明、孟凡宝对被告魏宪荣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魏宪荣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