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71号邹颖意敲诈勒索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颖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颖意(曾用名:邹四十八,绰号:四十八),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颖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颖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邹颖意与“阿八”(另案处理)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洪德路附近、南宁市江南区富宁新兴苑路口、南宁市江南区洪德路“广普医药”门口、南宁市江南区洪德路“金玉幼儿园”门口的烧烤摊收取保护费。被告人邹颖意分别收取被害人林××人民币300元、梁××人民币200元、刘××人民币200元、分三次收取被害人刘××共计人民币9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邹颖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颖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梁××、刘××、刘××、林××的陈述,被告人邹颖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颖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邹颖意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颖意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邹颖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颖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颖意退赔被害人林××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梁××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人民币9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