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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韩普红与被告刘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4-28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普红,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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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韩普红,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开张镇。委托代理人韩丽强(系原告之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开张镇。委托代理人李全让,永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1946年5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开张镇。委托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普红与被告刘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梅博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张挺、

人民陪审员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普红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强及李全让、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普红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以墙中为界共用共建之石头砖墙。2011年10月被告西厢房顶掉落房土砸坏原告家中物品若干。2013年3月份,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共用界墙拆除后以墙中为界建房,致使原告门房失去东墙。至2013年5月,被告新房建成,原告门房及厢房楼梯因东墙(共用之界墙)被被告拆除而成危房。且被告在双方大门外越���占用原告门前0.1×2.5米砌筑低砖墙一道。原告认为被告未协商即拆除官墙,建房后应予修复而未修复,其所砌筑低砖墙的行为侵占原告权益,故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房前用地之行为,拆除其所砌筑低砖墙;2、被告修复门房东山墙、东厢房后背墙、门房楼梯;3、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永济县土地管理局1993年12月核发的070822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本院现场勘查、申请证人陈小来出庭作证。

被告刘勇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砌筑低砖墙之行为构成侵权不成立,因为该低砖墙不在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范围之内;2���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双方共用之官墙不属实,原告提交证据及法院拍摄现场照片等不能证明是被告拆除的,同时被告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墙系自然倒塌;3、原告所述被告房跌落砸坏财产不属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或该损失与被告有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永济县土地管理局1993年12月核发的070822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陈小来出庭作证。2013年8月6日,本院前往争议地点现场测量拍照。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第五组居民,两家宅基地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以上世纪60年代共用共建之石头砖墙墙中为界。2013年3月被告开始对其房屋进行了重建。重建后被告房屋西侧至原双方共用之官墙中线,自其与东侧吕福安家墙中至被告房屋西侧长11.9米,与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面积一致。原告门房及厢房西侧因原官墙已不存在留有空隙,被告在其大门前西侧所砌筑低砖墙向西超过双方原共用之官墙中线12.5cm。原告提交的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向该委员会反映被告家西厢房顶掉土砸坏原告家部分财产,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解决纠纷。被告提交的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家原共用界墙(官墙)系泥土结构,自然倒塌。双方均申请的证人陈小来(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需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对象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原告诉请侵权之诉,应当区分其具体诉请对应分析。关于被告在门前所砌筑低砖墙,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各自的物权基础,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使用权证书无异议,依据物权法规定,若无确凿证据证实权证记载错误,则其权证记载的权利范围就应予遵行。而原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双方宅基地北向均至公路至外墙皮,即被告所砌筑低砖墙不在双方权证记载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因此被告砌筑低砖墙之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等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自家门前(超出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范围的)与公共道路之间的空地进行的水渠砌筑、地面硬化等施工行为既有利于居民自身利益,也有利于公共道路的安全,是一种利己利人的双赢行为,非因公共利益之需要,不应当禁止。但依据公平原则,这种施工的范围应当基于各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记载范围的自然延伸,不应超越或延伸至他人使用权证书记载范围的自然延伸范围内。因此,被告刘勇应当拆除其门前所砌筑的低砖墙越过原被告双方原共用届墙中线位于原告宅基地一侧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原共用之界墙拆除并要求修复门房东山墙、东厢房后背墙及门房楼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原共有届墙系被告拆除,且被告提交的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本院现场拍摄照片亦无法认定原届墙系被告拆除,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该侵权行为,不能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农村邻居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农村居民在翻修房屋之时需要的施工空间无疑大于房屋主体空间,故在自家新房翻修、改建完毕后,应当将临路一侧与邻家连接之墙间空隙修补完善,以利于生活和安全。本案被告在自家房屋改建完毕后,并未及时将与原告共用之原届墙位于原告一侧的空隙修补,致使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应予纠正。对修复所需费用,本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评估,鉴于鉴定费用将远高于修复费用,为免再生纠葛,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00元,用于临公路外墙与被告联接处墙间空隙修补。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房土跌落致其物品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否认,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门前所砌筑的低砖墙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延伸范围外的部分(即宽度超出其新建大门西侧墙皮的部分);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普红临公路外墙缝隙修补费用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普红承担40元,被告刘勇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博

代理

审判员 张 挺

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