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陶雯艳。被告唐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9日,原告申请对金华市婺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48幢1单元502室房屋其中38.59平方米的面积进行价值评估,7月31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唐萌。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月协议离婚,2008年1月复婚。之后,双方很快分居生活,2010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鄂麻房预售字(2010)3号店铺一间,价值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实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0)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浙江师范大学5号文件及其它材料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理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书;财产清单1份,待证夫妻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在2007年1月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金华市婺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10幢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金华市芙蓉花园2幢5单元2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在丽泽花园10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已出售,双方补交了226000元购买了同一小区的48幢1单元502室房屋,现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金华市芙蓉花园2幢5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湖北麻城的店铺以后卖掉各半平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浙江师范大学(2011)年4号文件及浙江省人事厅颁发的副教授职称各1份;浙江师范大学丽泽花园二期住房出售补充协议、金华市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发票复印件2张;协议1份;欠条与借条各1份。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待证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复婚的事实;(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待证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浙江师范大学5号文件及其它材料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待证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先婚前的房屋置换成了现在居住的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麻城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待证湖北省麻城市金通湾华中义乌商贸城鄂麻房预售字(2010)3号一期商铺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被告提供的协议中第4条第2句,“以后投资由各投资方享受”。该商铺是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购买,所以,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虽然签订了以后的财产谁投资归谁所有,但该商铺系复婚后购买,合同上明确所有权人为原、被告2人。该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待证金华市婺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48幢1单元502室房屋其中38.59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经估价每平方米为8997元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只认定其中的38.59平方为夫妻共同财产,评估出来的每平方8997元也是整套房屋每平方的价值,该房屋是之前的同一小区内的10幢1单元402室房屋出售后重新购买的48幢1单元502室房屋,该房屋应按整套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2007年1月离婚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10幢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复婚后,双方于2011年8月9日补交了212952元以原告的婚前财产置换为现在同一小区的48幢1单元502室房屋,多出的38.59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浙江师范大学(2011)年4号文件及浙江省人事厅颁发的副教授职称,待证被告可享受140平方房屋待遇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浙江师范大学丽泽花园二期住房出售补充协议、金华市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待证原、被告对座落在浙江师范大学丽泽花园二期48幢1-502室房屋各有50%的产权的事实,认为,当初签合同的时候,学校要求必须夫妻两个人签字,该房屋是以原告的婚前财产置换来的,多出的38.59平方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待证双方各有50%的产权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在居住的48幢1-502室房屋是以原告的婚前财产,座落在同一小区的10幢1单元402室房屋置换而来,置换来的房屋面积大于原告婚前房屋的面积38.59平方,该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张发票,待证浙江师范大学丽泽花园二期48幢1-502室房屋的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属于个人财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房款是被告支付的,但属夫妻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该款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待证被告向姚银宝借人民币3.5万元和欠陈景培木工工资9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有存款,无需借款,而且木工的钱原告已付清,借条和欠条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自认系原告起诉后自己书写,据此,应属虚假的借款和欠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唐萌,2007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金华市婺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10幢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金华市芙蓉花园2幢5单元202室房屋归被告唐某所有。同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离婚补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7年6月底前付清)唐某2007.1.4。该款至今未支付。2008年1月7日,双方经登记复婚,2010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花158661元购买湖北省麻城市金通湾华中义乌商贸城鄂麻房预售字(2010)3号一期商铺一间。2011年8月9日,原、被告补交了212952元购房款以原告婚前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10幢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置换了同一小区面积大于原房屋38.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装修时购买了西门子冰箱一台,价值6800元,海信55寸彩电一台,价值6000元,32寸海信彩电一台,价值1450元,海尔空调一台,价值3100元,被告对上述家电的价值无异议,2013年7月9日,原告申请对位于金华市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48幢1单元502室房屋中的38.59平方米面积进行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包括装修)8997元,共计347194.23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帐户存款100081.08元,并要求分割。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4日的离婚补偿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可予认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房产的分割,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10幢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该房屋属于双方再婚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48幢1单元502室房屋系以原告的婚前房产置换而来,该房屋中原房屋所占的面积部分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予以重新分割,复婚这一事实并不能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换,所以,其余38.59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系复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湖北省麻城市金通湾华中义乌商贸城鄂麻房预售字(2010)3号一期商铺一间,双方意见均同意以后卖掉再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名下冻结的存款100081.08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于2007年1月4日欠原告离婚补偿款2万元,该款属债务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位于金华市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48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补偿被告唐某其中38.59平方米房屋一半产权的补偿款计人民币173597.115元。房屋内的西门子冰箱一台(价值6800元),海信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6000元),32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450元),海尔空调一台(价值3100元)及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8675元。
三、被告唐某支付原告杨某在其名下的存款100081.08元中的一半即50040.54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由原告杨某支付被告唐某人民币132231.5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6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风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