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特字第0004号申请人赵勇。被申请人赵俊。诉讼指定代理人赵杰。申请人赵勇申请宣告赵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勇述称,被申请人赵俊系申请人赵勇之弟。赵俊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且长期住院治疗。故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赵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经被申请人近亲属协商一致,请求法院指定赵俊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赵俊,系赵勇之弟,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13。王春兰(长期住日本)与赵家云(已于1989年7月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即申请人赵勇、被申请人赵俊及其诉讼指定代理人赵杰和长女赵敏。赵俊和王益红于1995年10月30日结婚,婚后生一子,2003年4月因故死亡。2006年8月8日,赵俊与王益红离婚。赵俊于1987年3月无明显诱因出现发呆、少语,对异性无礼,生活懒散,外跑,易冲动,伤人,行为异常等。曾于1989年、1990年、1992年、1996年、2004年、2005年六次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服药治疗,2008年赵俊拒绝服药,病情加重,再次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28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王春兰及赵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赵俊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的的病史索引、住院记录、病案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以及扬州市公安局蒋王派出所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蒋王街道办事处蒋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经询问被申请人的诉讼指定代理人赵杰,其称其母长期定居日本,也请求指定其兄赵勇为赵俊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赵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勇为被申请人赵俊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糜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