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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许冰与潘国通、林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许冰,潘国通,林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56号原告:申屠许冰。被告:潘国通。被告:林冰华。原告申��许冰与被告潘国通、林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许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通、林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许冰起诉称:被告潘国通、林冰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7285元(自2012年11月7日按月利率1.86%算至2013年7月1日,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合同约定事实。被告潘国通、林冰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现金48000元,当场扣除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款协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将2000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48000元予以认定,并按该48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1.8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通、林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许冰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7142元,2013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申屠许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申屠许冰负担32元,由被告潘国通、林冰华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胡安富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