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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478号

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478号

原告: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范胜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先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忠祥,董事长。

原告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先国、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于被告2010年9月5日签订全玻璃真空管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玻璃真空管,约定单价每支13元。原告履行合同后,截止2011年4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55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全玻璃真空集热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玻璃真空管,分别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原告履行合同后,截止2011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34元,被告宇阳公司签章。2011年9月20日被告又出具证明,承诺尽快解决兑现,被告宇阳公司财务签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账单、证明、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2010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实际收货数量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货款555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被告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应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并预交诉讼费119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承富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顾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