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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甲母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艳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端午节(阳历6月12日)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家给付三金60克,现在金子在被告家,被告家没有给过彩礼。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亲友多次劝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举办结婚仪式、生育长女情况、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均属实。被告性格内向,对原告一直宽容忍让,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经常莫名其妙地跑回娘家或其亲友家,被告家人每次都是发动亲朋去接。原告今年农历四月初一回娘家,至今没有回过被告家。双方长女刘某乙现已满两周岁,原告性格不稳定,脾气暴躁,经常对孩子发脾气。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家人生活。原告自离开被告家后,从未关心过孩子,也未负担过任何费用。此外,原告从定亲到结婚先后向被告索要彩礼2万元,黄金首饰60克,定亲发生费用5000元。被告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亲刘永旭患矽肺病多年,属于低保户。因与原告结婚欠下大量债务,导致被告家生活困难。如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及60克黄金首饰;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如果原告不返还,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张某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在公安部门办理刘某乙户口时,申报登记刘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同、认知角度不同、在处理某些家庭事务时,曾发生过争执。原告陈述从2013年端午节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过被告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陈述如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及60克黄金首饰;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如果原告不返还,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认识问题角度不同,性格差异,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理应互相尊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的原则,和睦、文明地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及问题。原告张某称被告刘某甲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