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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三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三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灿新。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三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映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三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子软板,被告和原告每月对货款进行传真对账,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0178.28元。当中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012年8月货款合计414755.48元,以及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货款合计105422.80元。原告本着真诚相待之原则,答应被告的要求,为支持被告公司发展,先供货后收款。然而2012年12月底,被告告知原告,被告经营困难无法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0178.2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软板,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当中,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012年8月的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映廷在每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当中部分月份的对账单上同时有被告财务人员唐喜娣的签名确认。上述月份货款合计414755.4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的货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仅提供了相应送货单。送货单皆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部分送货单上有被告财务人员唐喜娣的签名确认,此部分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9179.46元,此部分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送货单分别有“李杰”、“赖柱良”的签名,但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两人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012年8月的货款合计414755.4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另外,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的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被告财务人员唐喜娣签名确认的货款合计为39179.46元,此部分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送货单分别有“李杰”、“赖柱良”的签名,因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两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为453934.94元(414755.48元+39179.46元),被告应予以清偿。另外,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三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3934.94元。二、被告深圳市宏三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驰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453934.94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2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78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