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康淋洁具经营部与蓝建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康淋洁具经营部,蓝建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康淋洁具经营部。诉讼代表人:童丽英。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委托代理人:彭徐震。被告:蓝建飞。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原告衢州市柯城康淋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淋洁具经营部)与被告蓝建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淋洁具经营部的负责人童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慧,被告蓝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淋洁具经营部起诉称:原告在衢州广汇建材广场从事洁具、陶瓷、五金批发零售,店里所有对外销售建材所需运输、安装业务均由市场内专业人员自带车辆、安装工具提供服务。经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左右开始发生建材运输、安装业务,所需费用按市场行情按车、按实际安装件数由原告或建材购买方支付费用。2012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有客户购买建材需要运输、安装,为此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到店后,由于所带车辆无法装载客户成套建材,被告又叫来郑某乙从事运输。11时30分许,被告乘坐郑某乙车辆回建材市场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侧翻而受伤。此后,被告以其是承接原告店内业务受伤为由,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2013年4月,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申请。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范围,从而证明被告的作业范围不在原告的营业范围内。二、2012年5月至10月15日的安装运输费用结算记录复印件二份、销售清单二十八张、蓝建飞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5月起就在原告店里进行安装运输,双方按实际完工成果按单结算,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三、电话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实际需要临时联系被告,被告无需遵守原告单位上下班时间等制度。四、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有从事业务的工具。五、销货清单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六、舒增明、鲁康康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店内建材运送、安装交易及结算习惯。七、与其他安装人员的结算凭证、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交易习惯,与被告也是按该交易习惯,双方是承揽关系。八、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上午9时通过电话联系商谈业务,被告于11时30分许乘坐原告送货的运输方车辆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九、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蓝建飞答辩称:原告在销售洁具的同时,负责安装运输作业。被告于2012年9月起被原告聘为单位员工,负责安装、装卸、修理等工作,保底工资是3300元/月,并按件计算提成。事发当天,被告在原告店内,是原告叫被告去安装,负责运输的郑吾大是原告叫的。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公司经营者是姜之土。二、销售清单及订货单复印件十四份,证明被告受原告指派,去客户家安装卫浴的事实。三、通话记录复印件十五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四、证明复印件二份、陈康云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起到原告经营部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到下午五点。五、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蓝建飞系被告单位员工,保底工资是3300元/月的事实。六、自行制作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完成工作的情况。七、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乙身份证、律师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对郑某乙、蓝建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蓝建飞与郑某乙从原告的店里出发,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八、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原告负责人童丽英、姜之土认可蓝建飞是在原告处上班,并提及被告的保底工资是3300元/月。九、社保科对陈康云、郑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蓝建飞系原告单位员工,事发当天受原告指派去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原告康淋洁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被告蓝建飞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从事洁具、陶瓷批发销售业务,帮客户安装和运输是他的附随义务,这也是商业惯例,故运输安装也是其业务范围之一。证据二,对5月份的安装费结算记录,被告无异议,5月份被告自己还在开店,是临时帮原告安装。对9月11日至10月15日的结算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9月起到原告单位上班,该结算记录是对工资的结算。对有蓝建飞签字的结算清单,未经过蓝建飞本人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销售清单本身无异议,但销售清单上的黑体字是原告事后添加,没有运输费和搬楼费等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自己仅有浙h×××××力帆面包车一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是凭销售清单与被告结算提成。证据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七,被告不清楚,是否有这些人也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双方间是承揽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被告蓝建飞提供的证据,原告康淋洁具经营部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陈康某原告家庭另一成员设立公司的员工,两个工作地点相距较远,且陈康云所作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部门、仲裁委所作的陈述不一致。证据五,证人柴某系被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六系被告单方制作,应以销售清单为准。证据七,证人郑某甲出庭作证,郑某乙在几份笔录中的陈述也不一致,蓝建飞的证言不能证明他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证据八,录音资料中有多人在场,且原告负责人对保底工资3300元并没有认可。证据九,该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必然推出原告在批发和销售洁具、陶瓷时,并不负责运输、安装,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中的5、9月份结算记录、销售清单和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店里销售洁具等,以及与被告蓝建飞的结算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就是销售清单上填写的黑体字部分,因该部分内容与销售清单上的其他书写内容系不同字体,被告又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结算清单,因非被告蓝建飞本人签字认可,被告对此又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又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必然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从取证的时间、环境、人员分析,证人郑某乙和被告蓝建飞在事故发生时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作出的陈述证明力更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九,结合证据七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衢州广汇建材广场从事洁具、陶瓷、五金批发零售,自2012年9月11日起,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领取工资5233元。2012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安装卫浴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被告找原告协商未果。2013年4月,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申请。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蓝建飞于2010年9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接受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单位亦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衢州市柯城康淋洁具经营部与被告蓝建飞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康淋洁具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郑 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