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孝洲,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广全,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德,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解孝洲因诉被上诉人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沂水县城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1、2003年9月24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借用某机关土地240亩用于建设奶牛、肉牛养殖基地,使用期限为八年,并签订使用协议书。该土地由沂水镇南关街居民耕种。后县政府将借用的部分土地交由龙家圈镇杨家庄子村委会管理使用。2006年7月17日杨家庄子村委会到沂水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编号为2006年鲁13-06-0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2006年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龙家圈乡杨家庄子村委会,用地面积为65500平方米,用地、建设项目为临时车间,建设规模9414平方米。临时建设用地自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2、2006年9月28日杨家庄子村委会与原告解孝洲签订上述部分土地承包协议书,使用土地3亩,使用期限至2045年9月28日,承包费为15万元。解孝洲在承包地的南半部分建设了结构不一的临时建设5处,在北半部分建设了结构不一的临时建设4处,总建筑面积1155.02平方米。3、2012年4月沂水城管局查到由龙家圈镇杨家庄子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土地内原告解孝洲建设的地上附属物,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临时建设,且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期,经该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该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原告解孝洲临时建设进行了勘验、拍照,被告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解孝洲依法送达了陈述、申辩及听证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上午11时至12时进行了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解孝洲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解孝洲3日内自行拆除超出期限的临时建设,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依法进行了送达。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鲁府法发(2004)5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沂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沂政发(2007)71号《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控制管理的通知》、沂政发(2008)48号《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有关行政强制拆除权的决定》的规定,证明沂水县城管局具备查处原告解孝洲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案件的执法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沂水县城管局有权查处在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域之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案件。原告解孝洲所使用的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自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2013年1月5日被告立案处理后,有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杨家庄子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土地承包协议书》、2006年鲁13-06-0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2006年鲁13-06-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沂水县住建局回复等证据证实原告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仍在使用等证据,沂水城管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调查、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告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以上证据及履行的行政处罚程序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解孝洲与杨家庄子村委会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孝洲请求撤销被告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3)第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孝洲负担。
上诉人解孝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项事实上查明不清。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沂水县城管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违法事实。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沂水县城管局在一审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立案审批表,证明该局对上诉人临时建设依法立案查处。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解孝洲的建设系临时建设,且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证据三,杨家庄子村委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被调查人付玉林身份证明,证实被调查人付玉林受杨家庄子村委委托接受该局调查。证据四,勘验笔录、现状照片,证实解孝洲临时建设现状,包括位置、面积等。证据五,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沂住建函字(2012)80号关于对城管执法局移交函的回复,证实解孝洲临时建设已经超过批准期限,应予以拆除。证据六,杨家庄子村委证明,证实解孝洲位于沂水旧机场土地上的建设属于临时建设,并证实了建设的时间、面积。证据七,xx机关函,借用xx机关土地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解孝洲临时建设位于沂水县借用xx机关土地范围内,解孝洲具备违法行为主体。证据八,建设用地临时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解孝洲所建临时建设办理了临时用地和临时规划许可手续,有效期至2008年7月17日。证据九,陈述申辩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证实沂水县城管局对解孝洲临时建设处罚前,已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证据十,听证通知和听证笔录,证实解孝洲提出听证后,被上诉人依法组织了听证,听证的举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一,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该局组织听证后,对解孝洲临时建设处罚意见审批情况。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沂水县城管局对解孝洲临时建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三,催告通知书,20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证实该局在解孝洲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解孝洲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和到期后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和公告。证据十四,撤销行政强制决定书,证实该局对先期下达的行政决定予以撤销。证据十五,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公告,该局在撤销原拆除决定后,依法下达了新的强制拆除决定,和依法作出了公告。证据十六,送达回证,证实该局对解孝洲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的回证。证据十七,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鲁府发2004第56号批复。证明该局具备查处解孝洲临时建设执法主体资格。证据十八,执法证复印件,证实本案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均具有执法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沂水县城管局提供的证据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解孝洲存在临时建设超出期限未拆除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解孝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晓辉
审 判 员 刘永彬
代理
审判员 陆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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