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俞某某(均已判刑)、傅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3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打听到傅某的下落,告知陈某某。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一饭店内找到被害人傅某。当日20时30分许,俞某某接到陈某某通知后纠集俞某甲、俞某乙(均已判刑)到达该饭店,后一起将被害人傅小某从该饭店内带至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某假日酒店。期间,陈某某、俞某某、俞某甲、俞某乙及被告人孙某等人对被害人傅某进行看管,并对其言语威胁,要求其还钱,其中俞某某打了傅某一巴掌。到达某假日酒店后,李某某先行离开。后陈某某又纠集“阿三”(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对被害人傅某进行看管。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及陈某某、俞某某、俞某甲、俞某乙、“阿三”等人又将被害人傅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商务酒店进行看管。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及陈某某、俞某某、俞某甲、俞某乙、“阿三”等人对被害人傅某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孙某等人掌掴被害人傅某。后李某某在陈某某的纠集下再次来到某商务酒店,直至当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傅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傅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面部遗留长约1.0cm创伤后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6月22日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俞某某、俞某甲、俞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海云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