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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严新华与高春青、陈雅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新华,高春青,陈雅芳,徐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严新华。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高春青。被告:陈雅芳。被告:徐福祥。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原告严新华与被告高春青、陈雅芳、徐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徐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青、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新华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高春青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个月,被告徐福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高春青、陈雅芳还将其坐落于递铺镇汇丰花园南苑8幢406室、阁楼06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高春青借款后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42000元,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安吉县公证处向被告高春青、陈雅芳发出《关于债务核定的函》,但被告高春青、陈雅芳未予理睬。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侵害,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高春青、陈雅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高春青、陈雅芳坐落于递铺镇汇丰花园南苑8幢406室、阁楼06室房屋及土地的拍卖、变卖及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福祥对诉请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春青、陈雅芳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徐福祥答辩称:其仅是对被告高春青、陈雅芳抵押物的真实性向原告提供保证。即便是对借款债务提供保证,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也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严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春青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徐福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其妻子杨月琴将7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雅芳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债务核实的函、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春青、陈雅芳将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汇丰花园南苑8幢406室、阁06室房屋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福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对抵押房产的真实性向原告提供保证。即如抵押房产虚假,则由其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汇款凭证未显示收款人为被告陈雅芳;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徐福祥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证书、执行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春青、陈雅芳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被告徐福祥未作为保证人签名,以及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也要求被告徐福祥承担保证责任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徐福祥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春青、陈雅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徐福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祥提供担保后,又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备注“只对高春青抵押物真实性作保证”的内容,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该备注内容。因此,被告徐福祥的担保内容仅是对抵押物真实性作保证,而非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徐福祥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以证明其交付70万元借款之事实,除由被告高春青出具借条印证外,被告徐福祥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亦陈述汇款属实。此外,被告高春青、陈雅芳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已交付被告陈雅芳7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徐福祥所举公证书、执行证书,到庭应诉各方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严新华与被告高春青、陈雅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高春青、陈雅芳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高春青、陈雅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递铺镇汇丰花园南苑8幢406室、阁06室房屋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当日,抵押房产在安吉县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严新华通过其妻子杨月琴将70万元转入被告陈雅芳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高春青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徐福祥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款项出借后,被告高春青、陈雅芳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福祥在原告借条担保人处备注“只对高春青抵押物真实性作保证”。至此,三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新华与被告高春青、陈雅芳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春青、陈雅芳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春青、陈雅芳以其房屋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徐福祥仅对本案抵押物的真实性提供担保,而未对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福祥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青、陈雅芳给付原告严新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严新华对被告高春青、陈雅芳所有的坐落于递铺镇汇丰花园南苑8幢406室、阁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递铺字第449**号)及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严新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春青、陈雅芳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祥 来源:百度搜索“”